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2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蓓妮即鍾仲威之繼承

            陳偉倫  


訴訟代理人  鍾蕾妮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4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3,952元)
1
利息
5萬3,952元
105年9月10日
114年8月6日
(8+331/365)
10.88%
5萬2,283.01元
2
違約金
5萬3,952元
105年9月10日
106年3月9日
(181/365)
1.088%
291.09元
3
違約金
5萬3,952元
106年3月10日
114年8月6日
(8+150/365)
2.176%
9,874.43元
小計
6萬2,448.53元
合計
11萬6,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