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品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
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
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原告得
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現時住居所為何)。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