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列 二人
共 同
李柏勳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和潤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建州為被告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