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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昆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李柏勳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00,5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428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分別為: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所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其中原告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運(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64,000元,其中9,03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和潤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02,22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5項則分別為:被告和潤公司應給付原告5,432,03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北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32,03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及第4項聲明,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任。又上開聲明第3、4、5項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第3、4項請求金額均相同,是上開聲明第3、4、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8,3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00,522元(計算式:15,802,221+5,998,3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46萬4,000元)
1
利息
903萬2,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0月14日
(338/365)
16%
133萬8,220.71元
小計
133萬8,220.71元
合計
1,580萬2,221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43萬2,030元)
1
利息
543萬2,030元
112年9月14日
114年10月14日
(2+31/365)
5%
56萬6,270.52元
小計
56萬6,270.52元
合計
599萬8,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