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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88號
原      告  愛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啓泰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朱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9,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06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汽車之市場價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9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6,900元之交通罰鍰、82,500元之租金部分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額併算交通罰鍰、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四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400元(計算式:1,090,000+6,900+8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