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988號
原 告 愛沛有限公司
被 告 朱裕隆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9,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306元,逾期未繳,則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汽車之市場價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9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6,900元之交通罰鍰、82,500元之租金部分
非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額併算交通罰鍰、積欠租金
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四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400元(計算式:1,090,000+6,900+8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