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115年度湖司調字第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湖司調字第77號裁定而提出異議,未依
前揭規定繳交裁判費用。異議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湖救字第22號裁定(下稱
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並於115年7月30日
而確定,此有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本件之訴訟救助既已經法院駁回確定,仍應依首揭規定繳交裁判費用。茲因上開未繳納裁判費用之程序要件欠缺可以補正,本院已於115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惟迄今未見異議人如數繳納,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與多元化繳費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