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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施柏緯  

訴訟代理人  施立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台灣人壽新健康龍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契約條款第26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又系爭契約要保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要保人之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