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孝勇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二、查,本件
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33條約定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即要保人
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