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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建南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建興  
相  對  人  鄒宜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上開證據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債務龐大、遲延繳款93日等情狀,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狀,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狀態已有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且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