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呂淇銘
劉育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
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
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
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
。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清償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大宗掛號收據、雙掛號函存根影本、催告書影本、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80、31881號
本票裁定影本、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
記錄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