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湟璽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惠如
相 對 人 黃智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86,51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486,519元,或將
上開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又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證據,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
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相對人黃智賢於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頁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2447、2433號
本票裁定查詢、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203建號第二類謄本、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
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