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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野村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啟明  

相  對  人  葉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野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與潘啟明、葉千慧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邀同潘啟明、葉千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野村公司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今相對人尚有本金487,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7,77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查詢資料僅說明聲請人催告與相對人消極未清償,及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業已喪失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如何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仍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