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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曾煒傑即曾愛團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煒傑即曾愛團購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相對人今尚有本金350,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相對人資本額僅6萬元,卻積欠聲請人35萬餘元,且相對人名下車輛於106年5月9日設定動產擔保金額500,256元予第3人即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因債務人財產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此設定行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0,97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聲請人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時間係在106年間,早在本件借款之前,難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業已喪失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如何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均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