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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世賢  
代  理  人  胡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399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湖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48元,是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即為18,348元。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