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藝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網際光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爭
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湖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系爭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照
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並加計自系爭判決確定(即民國115年6月22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