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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藝君


代  理  人    陳宜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網際光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爭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湖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系爭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並加計自系爭判決確定(即民國115年6月22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