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秋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5元
,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5元
,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732號,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湖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1,285元,並加計自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系爭事件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照
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85元,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15元,並均加計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5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