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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秋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73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湖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1,285元,並加計自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系爭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85元,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15元,並均加計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5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