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司聲字第10號
相 對 人 陳元派
陳林金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林金菊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林金菊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乙事,
惟相對人陳元派、陳林金菊已於民國90年1月9日出境,並於92年3月6日遷出戶籍地址,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陳林金菊於92年3月6日即已遷出登記,且查無國外地址
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陳林金菊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林金菊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查,相對人陳元派部分,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陳元派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陳元派有填報國外(如附件A)。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陳元派之
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陳元派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關於相對人陳元派部分之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