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東莞市新傳貿易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
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東莞市新傳貿易有限公司之
存證信函因無人招領逾期退回,導致催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並非依本國法核准設立之外國公司,係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乃涉外案件。而相對人公司乃設址於「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福美路1段忠泰峰境7棟305」,是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中國廣東省,
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
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聲請事件,本院應無審判權。又縱本院有審判權,相對人係設址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