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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緒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信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林信宏債權讓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已出境,並於95年10月20日為遷出登記,且寄送國外地址之通知於前段時間收到退回郵件,相對人應已不居住處,現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於93年9月29日出境後未入境,戶籍於95年10月2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於115年4月有填報國外地址(詳如附件)。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然觀之聲請人寄送之地址非相對人最新之國外地址。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最新之國外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