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霖  
相  對  人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3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1537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9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123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