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霖
相 對 人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3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1537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9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123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