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羅嘉文
被 告 德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決確定
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水泥廠(下稱水泥廠)出口處T字路口靜止停等右轉時,
適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子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未注意行車安全,即從伊左側切入,擦撞A車,導致A車左前車門及葉子板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伊並因此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又系爭車禍導致A車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伊因此額外支出通勤費用1萬2,000元。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壓力遽增,並影響睡眠,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戴子淵為被告僱用之司機,其於營業時間行使職務內容時,造成系爭車禍,被告未善盡監督責任,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戴子淵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上開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禍發生地為水泥廠出口處,而水泥廠內限速為10公里,B車時速僅5至6公里,A車時速則超過10公里,且係從B車右後方過來,而B車為大貨車,右方為副駕駛邊,本身就有死角,戴子淵當無法注意至此,並無過失,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又縱認為請求有理由,則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精神賠償則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至私人土地內雖
非屬道路,無法逕行適用前開規範,然因前開規範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為維護使用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從而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
準用前開規範作為
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⒉有關系爭車禍之情狀,經
勘驗原告提出水泥廠前方路口監視器之影片,及被告提出之B車副駕駛座側邊行車紀錄器鏡頭影像後,結果
略以:⑴水泥廠前方路口監視器之影片部分:A、B車駛出水泥廠後均準備進行右轉,A車駛出水泥廠後即靜止輪胎,B車在A車左方,B車右轉後畫面靜止,因B車擋住畫面,故無撞擊之瞬間,之後A車後退,B車繼續右轉至旁邊等候。⑵B車副駕駛座側邊行車紀錄器鏡頭影像部分:可見B車右側車頭和A車發生碰撞,之後兩車均靜止,之後A車後退,B車時速依畫面顯示約4至8公里之間(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禍確實係因B車右轉時撞及當時已靜止之A車所致。而既然水泥廠區出口處之寬度可供兩車並行,且戴子淵所駕駛之B車屬左方車,且當時行進方向係亦右轉,當需注意右側有無欲同時進行轉彎之車輛,以禮讓右方車先行,並避免發生撞擊,然戴子淵卻未於該出口處停下B車,並觀察車前及A、B車之間隔距離情形,而是直接進行右轉,並因為和A車間距過短,而於轉彎時撞及A車左前方,顯見戴子淵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讓右方車即A車先行之情況甚明,則戴子淵因過失駕駛行為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既為其僱用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以A車時速超過10公里,違反水泥廠內速限規定,且大貨車右方副駕駛邊,本身即有死角,戴子淵無法注意至此,並無過失等語
抗辯(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水泥廠內是否有此一速限規定,被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尚難逕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亦僅能得知A車和B車並行時,A車速度略高於B車,自
難認原告確有違反速限之過失情形;況戴子淵駕駛B車欲右轉時,A車已靜止,戴子淵於右轉時更應注意其轉向範圍是否有車輛或他物;再者,大貨車右方副駕駛邊雖有死角,然依現有科技,並非無諸如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資使用以克服上開情形,被告亦提出其於右方副駕駛邊之行車
記錄錄鏡頭供本院為勘驗,更足認
縱有死角亦得以科技方式為彌補,是被告自難以大貨車有死角等語,而可解免其注意義務,否則此將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形同具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
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所示,A車維修期間自1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6日止,維修之項目共有:⑴左前葉子板3,200元、⑵左前保險桿扣子200元、⑶前保險桿、左前葉烤漆6,600元、⑷工資4,500元。本院審酌上開部分,均和A車因系爭車禍撞及左前車頭有關,屬必要之維修費用,
惟⑴、⑵屬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A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8月(見本院卷第91頁),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340元。上開項目加總後,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萬1,440元(計算式:340元+6,600元+4,500元=1萬1,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在進廠維修期間,因日常通勤而需另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而增加1萬2,000元之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僅泛稱日常通勤,而未說明通勤之目的為何,是否確為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日常生活上代步所必要,尚有疑義。且上開費用支出期間為114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及114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經核算後,1日之費用高達2,000元,此是否為合理之「大眾運輸工具」支出,該收據並未標明起訖點,原告亦未有相關說明,本院自難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難准許。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者應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萬1,440元,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答辯,經審酌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