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被 告 張道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煞車操作不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亦自承是移動車子去撞到原告保車等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保戶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為後保險桿,此有系爭事故照片及被告提出現場拍攝照片為證,故應剔除左後燈組、右後燈組,而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被剔除部分確因被告車輛之撞擊而損壞,是以扣除後其餘零件新臺幣(下同)10,765元、拆裝1,200元、塗裝6,640元,零件部分需折舊,原告保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6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076元,合計金額為8,916元。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