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顏彤璋(已歿)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對被告顏彤璋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1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依
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