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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邱筱喬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用小額程序。而原告係法人,經核兩造簽訂之演員正式合作肖像權合約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