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張合一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1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 月14日上午9時59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51,992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
本件事故現場調查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原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3,906元,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