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幀辰
被 告 汐止潤泰陽光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卿,此有新北市汐止區114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外牆產生裂縫滲入系爭房屋,而發生漏水現象,因被告怠於管理及維護,其因而自行僱工進行修復,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修繕費用,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律師函、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規約等件為證。依該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由被告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司促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係外牆是公共空間,且是外牆裂縫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身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依法負有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怠於修繕,致原告未免損害擴大而自行僱工修復,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核屬代被告履行其法定管理義務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修繕費用4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67頁)。基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