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志銓
被 告 王相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駕駛貨車
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480元【其中,①鈑金拆裝費用11,792元;②塗裝費用28,501元;③零件費用16,18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撞到對方引擎蓋上方,沒有撞到保險桿,原告請求保險桿部分之維修項目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但查,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49頁),系爭車輛除引擎蓋處有明顯凹陷痕跡外,其前保險桿處所懸掛之車牌亦明
顯有因外力擠壓、拉扯而變形之情事,且該車牌位置與被告所駕駛貨車後方踏板位置相符,足見該車牌應係因遭被告所駕駛貨車碰撞方致變形,據此已可推認該車牌懸掛處即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應亦有遭被告所駕駛貨車碰撞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與上開客觀情狀尚有不符,核
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三)據上,原告就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56,480元,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按定率遞減法所計算累積折舊費用12,245元後之餘額44,23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