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廷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759元及設備補貼款8,463元,共7萬5,22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請求電信費用6萬6,759元部分:
1.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
經查原告最後一期電信費用欠款係於111年4月,原告既已受讓遠傳公司對於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得對抗受讓人,而原告遲至114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用6萬6,759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採。(三)原告請求設備補貼款費用8,463元部分:
1.
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經核
被告與遠傳公司108年8月19日所簽立續約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內容,被告已領取專案手機iPhoneXS MAX 64GB金及APPLE原廠AirPods(2019),且履行合約期間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等情,可認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公司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耳機之優惠價差,即補貼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公司追回補貼款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優惠等情事,堪認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手機商品之代價,揆諸前揭規定,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公司設備補貼款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仍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被告就設備補貼款8,463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為可採。(四)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設備補貼款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電信費用及設備補貼款共7萬5,222元,暨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