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啟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與永元路口處,屬新北市永和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詳限
閱卷),是本件行為地與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
揆諸前揭規定,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