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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蘇子帆  
被      告  施亞彤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公司)所僱用公車司機即被告施亞彤,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0元【其中,①工資共計17,846元;②烤漆共計9,95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調查資料確認無誤,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屬實。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位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與位於後方之系爭公車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就此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可能是因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倒車所致云云,然衡諸常情,車輛停等紅燈時,鮮有誤入倒車檔(R檔)而向後倒車之情形;反之,後方車輛或因過早起步,或因檔位未入停車檔(P檔)或空檔(N檔)且未完全停妥車輛致怠速時發生向前蠕行之現象則較屬常態。準此,依本件前、後車於停等紅燈時發生碰撞之情事,本已足資推認應係系爭車輛與系爭公車停等紅燈時,位於後方之被告施亞彤駕駛系爭公車疏未注意完全停妥車輛以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公車向前蠕行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所致。
(三)至被告所辯:本件交通事故可能是因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倒車所致乙節,核屬變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此節所辯負舉證責任。但查,被告施亞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乃向警陳稱:不清楚是系爭車輛倒車致車尾撞到我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或我向前撞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其所述,本已難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向後倒車所致,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解,本院實難認可採。
(四)據上,本件交通事故既足認係被告施亞彤駕駛系爭公車過失所致,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施亞彤及其雇主即被告新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