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峰賜(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無法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3月4日即已死亡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業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自無遂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