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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伊瑄  


被      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原告保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保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30%、70%。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車輛經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800元,且該車輛已報廢等語。依該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3年10月,本院僅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求205,800元,其中工資15,000元不折舊,其餘零件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19,407元,合計134,407元,若再以原告保戶於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比例(如下述)為94,085元,原告就車損部分既已理賠其保戶陳宥欽60,000元,而自其保戶受讓該部分之債權,就該理賠金額為本件請求,當無不可。被告辯稱原告保戶針對車輛損害已另外提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部分卷證(即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3號卷),確認原告之保戶陳宥欽於該案中對被告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案中陳宥欽請求者除車損外,尚包含其他身體損害及其他財產損害,且尚未審結,惟原告係受讓其保戶60,000元範圍之債權,是原告請求已賠付之保險金60,000元,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既未高於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應賠償之金額94,085元(計算式:134,407×70%=9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應予准許。被告亦得另案陳宥欽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車損部分就本案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