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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      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謝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起訴狀所附事故照片,以右下角時間西元2025年6月24日18時42分48秒的時候可以看出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停在路邊靜止中,42分50秒可以看到對方車輛仍停在那邊,經過了兩秒,仍是靜止中,42分53秒原告保戶車輛經過對方旁邊對方車輛仍沒有移動,至42分54秒對方車子向後要倒車入庫導致擦撞,所以認為對方應是倒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從後置鏡頭照片可以看出對方車輛由正的變成斜的,表示是在倒車入庫中,這些是當時警方從記錄器節錄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對肇事責任為爭執,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車輛既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亦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於被告車輛倒車時,亦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故就本件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戶車輛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例應各為50%。
  綜上,被告應就原告保戶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工資新臺幣(下同)68,180元,無需折舊,且已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31頁),是原告之請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事故,原告保戶車輛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應各為50%,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而代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4,090元(計算式:68,180×50%=34,09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二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