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呂建銘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徐浩然
被 告 孫士謀
訴訟代理人 曹雅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按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50之票價,鐵路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維旅客權益及票卡正常使用,請確實依進站刷卡、出站刷卡原則使用票卡,並注意出入口驗票設備(閘門或驗票機)燈號、聲響顯示,完成正確進出站程序;遇票卡使用異常狀態,即無進站或出站紀錄等情形,應補收起程站至到達站間應付票價,不適用電子票證優惠,且不得以社福卡點數支付,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社福卡點數乘車須知第5、6點載有明文。 ⑵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持敬老卡從臺鐵汐止站到南港站剪票口欲刷票卡出站時,因票卡在汐止站沒有進站紀錄,導致在南港站無法出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A05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現金補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不同意以現金補票,並有離開之意思,被告A05因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逃票行為,遂報警處理,其報警並非無端捏造事實,亦難認被告A05具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主觀犯意,則原告指稱被告A05有誣告之行為或不法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㈢關於被告A04是否侵害原告人身自由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A04於現場限制其行動自由
云云。
惟查,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略以:…
參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自113年11月7日10時41分告訴人(即原告)無法感應票卡出站而向被告A05開始詢問時起,至同日11時30分告訴人離去該站為止,員警、被告A04、A05等臺鐵站務人員均在該站服務台前與東剪票口處,與告訴人溝通補票事宜,溝通過程僅在原地僵持,並無發生肢體暴力或接觸,被告A04更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資認定告訴人當日確因無進站紀錄故無法感應票卡出站,復因不認同應補收起程站至到達站間應付票價、不適用電子票證優惠且不得以社福卡點數支付之現行規定,雙方始僵持不下,是被告A04因此請求告訴人以現金補票始能離站,過程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A04負刑法強制罪之罪責。
⑵是原告當日未能離站,係因其拒絕依規定補票所致,尚難認被告A04有何強制、
拘束或不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原告僅憑其單方指述,復無其他證據
佐證,主張被告A04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原告就
前揭事實對被告A05、A04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8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然仍得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綜合前揭不起訴理由及全案事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2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A05、A04上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規定補票只能現金,不能用社福點數支付,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51條部分:
⑴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又消費者主張因服務提供者不符合所要求的服務品質而受有損害時,依上開規定,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可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本件被告臺鐵公司固係企業經營者,但其所提供之服務為勞務運送,而本件運送過程並無瑕疵,而出入口驗票設備(閘門或驗票機)感應不到原告票卡,無論是在捷運或高鐵等交通運輸工具均會有相同之情事發生,是有關被告臺鐵公司之出入口驗票設備應無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又原告所爭執者,係票證異常情形下之補票及支付方式限制,
核屬票務管理及
定型化契約內容之問題,非屬服務安全範圍之範疇,而上開定型化契約難認違反
強制規定或不合理而有無效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最後亦無損失,現金係被告A04所墊付),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賠償,難認有據。
⑶又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
違約金,須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
重大過失或過失致消費者損害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臺鐵公司有何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損害,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
被告A05、A04均非企業經營者,亦無從與被告臺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5、A04與被告臺鐵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均乏所據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消法第7、51條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被告A05應給付原告6,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