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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林鼎淵  
被      告  魏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