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管禮
被 告 蕭素真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金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修護估價單在卷可證,而參諸報案(受理)內容記載:民眾蕭素真(ARG-9568號自小客)與民眾陳金宏(BTS-9052號自小客)雙方皆至本所自述稱雙方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花市盆花館停車場)(非道路)範圍有發生擦撞等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推定有過失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29元,有前述修護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6,031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4,17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55、56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15,998元合計,共為20,174元(計算式:4,176元+15,998元=)。 ㈢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4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3頁),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㈥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7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