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張安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麒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2時30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確實有駕車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之事實,
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