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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3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沛蓁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林大任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8元,其中17,126元自
  11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