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林大任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8元,其中17,126元自
11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