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之5(指定送達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2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7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5 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