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仂運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光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及被告仂運工業有限公司雖均為法人,被告王光亞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在卷可稽;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則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與住所均在臺中市神岡區,此參諸起訴書即明,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