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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董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10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