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34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董蕙芳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10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