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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3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雨柔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