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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3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住○○市○○區○○○路00號4樓
      林韋辰  住○○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呂淇銘即宥聖企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7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上午11時
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1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4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