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固經確定裁定移送訴訟,但無
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是受移送法院得不受羈束,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仍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移送於
專屬管轄法院,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
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因此,移轉管轄裁定係誤認小額訴訟事件有合意管轄而移送者,受移送法院應再裁定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以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受理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
債權(下稱:消費款)訴訟,
嗣以消費款請求部分,
兩造曾合意由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查:原告請求消費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9,267元,以上合計為78,640元,計算式見北院卷第49頁),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屬小額訴訟事件。而被告
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再
參酌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係其對申請信用卡簽帳
消費者所預先擬就之
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移送訴訟部分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臺北地院之移送裁定,固因當事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但本院並未取得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