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399號
上 一 人
被 告 林紅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兩造間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是兩造間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雖有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
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適用。又被告
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至原告出具之民事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惟本院對該址寄送起訴狀及調解
期日通知,均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送達證書
暨所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尚
難認該址確為被告之
住居所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