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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3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江偉豪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系統,並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420元,及違約金10,710元,合計32,13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