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慎貫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北小字第8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司促卷第17至27頁),被告積欠之影印機租金應為民國114年5至7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有租用合約書
可證(司促卷第頁13),合計共7,500元。又被告114年5至7月應收之影印費分別為158元、847元、95元及21元,亦有前述應收帳款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第27頁),合計為8,621元。
㈡原告雖主張未付租金尚有114年8月份,但原告亦自陳影印機在114年7月31日被搬離(本院卷28第頁),佐以租用合約書第十條亦記載: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立即將
標的物返還乙方(即原告),並同意乙方逕行取回等字明確(司促卷第15頁),且從原告之前應收帳款明細表自行計算
違約金為70,000元,亦可反推算出租約終止日為114年7月31日。是被告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4年7月31日,要屬可信。雙方租用合約既於114年7月31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4年8月份租金未付,
難認有理由。
㈢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然於租用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以前通知乙方經乙方同意,並應支付乙方未到期之基本租金期數作為違約金(司促卷第15頁)。查,本件租用合約書原約定之終止日為116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提前終止之日期為114年7月31日,是尚有28個月租金即70,000元未付,上開70,000元即為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履行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原告已取回影印機,可再另行出租而獲取利益,可認原告所受損失有限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70,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及影印費8,621元、違約金15,000元,合計23,621元,扣除被告之前繳納之押金10,000元(司促卷第7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21元。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3,621元未逾違約金15,000元,而前述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故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8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