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品伃
被 告 赫連電腦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赫連技藝短期補習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返還補習費等,係屬小額事件,無
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稅籍登記資料可參,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