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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律皓  
被      告  王雅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2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洪兆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生車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理賠洪兆軒新臺幣(下同)60,05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北都汽車B01南港服務廠工作傳票、現場及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賠償之責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其擦撞系爭汽車僅有3項維修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餘維修內容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詞抗辯。然參諸北都汽車B01南港服務廠工作傳票(本院卷第21頁),其中第1項底盤免費健診活動總價203元,上開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應予以剔除。至於其他維修部分,參諸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3頁)與工作傳票內容,所受損害均是系爭汽車右側車身之維修,核與前述勘驗筆錄所呈現被告駕車碰撞系爭汽車右側相符,被告雖提出其拍照之照片為證,但照片僅是系爭汽車局部,佐以當時天色昏暗,本難細查系爭汽車所有擦痕,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汽車其他部分之損害非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㈢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60,051元,剔除前述203元,剩餘59,848元,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51,74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37,421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9、80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8,108元合計,共為45,529元(計算式:37,421元+8,10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4頁),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3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