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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小字第 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鄭舜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林逸軒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5年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3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6,605元,加計鈑金、拆裝工
資、烤漆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